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陆才宝与彭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宝,彭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陆才宝,居民。被告彭震江,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震江自3月31日从我处购得涂料,并承诺满2万元付款,4月中旬满2万,被告谎称工程验收给钱,5月中旬工程已结束,至6月份给我5000元,后一直经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归还欠款48270元;二、赔偿利息及所造成误工、车马费等损失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震江从原告陆才宝处购买涂料等物。经结算,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8020元,2014年4月1日1100元,2014年4月5日2750元,2014年4月6日2750元,2014年4月8日1100元,2014年4月9日8000元,2014年4月11日1100元、1100元,2014年4月19日2500元,2014年4月22日1900元、3750元、3300元,2014年4月30日2500元、1375元,2014年5月9日1050元、3000元,2750元、3500元(未注明日期);合计51545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70元,并出具22张单据为证。经审查,上述单据中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为18张,金额共计51545元。其余4张单据未经被告彭震江签字确认(其中一张为他人代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5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震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才宝给付货款4654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