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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月。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委托代理人:刘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延边大学。法定代表人:朴永浩。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天宇公司)、延边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延边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公司诉称:东兴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东兴公司负责施工天宇公司与延边大学所签订的合同内消防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东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宇公司尚欠原告252821.2元工程款未支付。东兴公司认为,天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系此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东兴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东兴公司欠付工程款252821.2元及逾付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延边大学与天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认可东兴公司的起诉事实,但是东兴公司提出的诉求数额与事实不符,天宇公司要求和东兴公司对账,在接到法庭传票后,天宇公司曾数次和东兴公司电话联系,通知其对账,东兴公司均未理会,现该案开庭,天宇公司认为尽管涉案的款项并不多,但是双方欠款的明细及欠款项目误差比较大,双方结算形成的结算书有多份,还有后期东兴公司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的对账及确认单,因此,天宇公司认为东兴公司诉求主张的数额,双方的误差比较大,天宇公司请求法庭给双方些时间进行对账,如果该问题不解决则影响法庭对该案的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东兴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天宇公司与延边大学所签订的延边大学科技信息中心未完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内消防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1.按延边大学科技信息中心未完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延边大学工程指挥部所供应的天宇公司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由东兴公司自己采购,并负责施工天宇公司与延边大学所签订的合同内消防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2.东兴公司付给天宇公司的上交管理费为36435元整;3.东兴公司付给天宇公司的工程税金为工程造价的5.8%;4.东兴公司把签证增加部分造价的4%上交给天宇公司。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95120元,其中延边大学提供的材料结算价为108730元,天宇公司承包结算价为986390元,扣除税金64174.032元、经济签证上交费20791.56元,最终天宇公司与东兴公司的结算价为864989.41元。后天宇公司分四次给付东兴公司工程款67万元,天宇公司尚欠东兴公司工程款194989.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延边大学新校区科技信息中心未完消防喷淋工程总包单位结算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东兴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天宇公司提供的延边大学科技信息中心未完工程消防、喷淋工程结算书没有东兴公司的签字确认,东兴公司亦不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宇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天宇公司尚欠东兴公司工程款194989.41元,对东兴公司主张天宇公司给付工程款252821.2元中的19498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兴公司主张延边大学与天宇公司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延边大学就该工程尚欠天宇公司工程款,对东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89.4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