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石祥,董事长。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智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企业需要资金还贷为由向原告大华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陈石祥、阮智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华担保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石祥、阮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华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石祥、阮智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石祥、阮智峰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及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受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进行确认。后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华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但其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主张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陈石祥、阮智峰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石祥、阮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阮智峰、陈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石祥、阮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石祥、阮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阮智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