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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乐阳与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曹乐阳,男,200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刘仁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杰,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雷加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杰,男,1993年7月1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井研县。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乐阳诉被告丰杰、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房开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乐阳的法定代理人刘仁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强,被告丰杰,被告仁和房开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杰,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乐阳诉称:原告系乐山市中区某小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3日早上8点25分左右,原告在上学途经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停车场收费处时,被被告丰杰驾驶的牌号为川LZ00**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了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该次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丰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川LZ00**号小型轿车为另一被告仁和房开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2%。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护理费11979元(121元/天×99天)、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468.18元。特诉请:判令被告丰杰、仁和房开司赔偿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97468.18元;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予以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丰杰、仁和房开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Z00**号小型轿车系仁和房开司所有,丰杰为仁和房开司员工,丰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Z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丰杰垫付原告曹乐阳医疗费8522.21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Z00**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井研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其他项目请求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丰杰驾驶川LZ0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往海棠公园方向行驶,08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停车场收费处时因观察不力致所驾车辆与原告曹乐阳相撞,造成原告曹乐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乐阳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康复,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月;3、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4、保护患处,防凉保暖防外伤;5、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曹乐阳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522.21元,其中被告丰杰垫付8522.21元,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曹乐阳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产生门诊费1815.18元,由原告曹乐阳自行垫付。2015年6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曹乐阳为交通事故拾级+2%伤残,原告曹乐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乐阳无责任。川LZ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仁和房开司所有,被告丰杰为被告仁和房开司员工,被告丰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Z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曹乐阳出生于2005年12月31日,系城镇居民,现为一名小学生。曹乐阳之母为刘仁菊,父为曹才异,刘仁菊与曹才异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曹乐阳由刘仁菊抚养。审理中,原告曹乐阳还提供2015年6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检查结果与处理意见中载明,建议:先保守治疗,好后1年择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用以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认为原告曹乐阳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曹乐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曹乐阳的损失由被告丰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丰杰系被告仁和房开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丰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仁和房开司承担。因被告仁和房开司为川LZ0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丰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曹乐阳。关于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提出原告曹乐阳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18522.21元、门诊费1815.18元,共计20337.39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该医院非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且证明书载明的建议后续治疗费金额不确定,故对原告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1485元(15元/天×99天)。4、营养费,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485元。5、护理费,原告曹乐阳住院99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979元(121元/天×99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7、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乐阳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3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1485元、护理费11979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98500.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3307.39元(医疗费203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1485元),由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5193.40元(护理费11979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5193.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3307.39元,由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直接支付原告曹乐阳。扣除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丰杰垫付的8522.21元,原告曹乐阳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79978.58元。被告丰杰垫付的8522.21元由被告人保井研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丰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乐阳赔偿费用7997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丰杰垫付费用8522.21元;三、驳回原告曹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