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垚与符克波、刘思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垚,符克波,刘思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孙垚,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符克波,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思思,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克波(母女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孙垚与被告符克波、被告刘思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垚、被告符克波(暨被告刘思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垚诉称,2015年1月26日下午13时许,我与我母亲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温州城某摊位,看见一件衬衣,花色还行,我就问服务员:“这件衣服多少钱?”我边问边往里走,对方回答:“50元。”由于我母亲耳背没听见,就站在商铺外面又问了一句:“多少钱?”这时在商铺里面的刘思思就说:“白送你。”口气充满了侮辱的味道���我母亲耳背还是没听到还问多少钱,此时,被告符克波便大声喊道“白送你,拿走,拿走”等一些难听的话,当时我就说:“你有话说话,骂街干嘛?”我母亲听后,就与她们理论说:“做买卖要和气生财,你这是干什么?”这样发生了口角,对方越吵越凶,说着说着,符克波先动手打我,当时,不知道从哪里冒出来好多人,猛击我的头部,身上多处受伤,把我打倒在地,昏了过去,后来听我母亲说她们也把我母亲打倒在地,一哄而散,我母亲报了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43.8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克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大胡同温州城某摊位的经营者,事发当日,我和我女儿刘思思在玩手机,原告母亲问我们店外面一件甩卖的衣服卖多少钱,我和我女儿对望了一眼,我边玩手机边说卖50块钱,原告母亲说“卖50块钱还对上眼了”,我女儿说“50块钱你都不出吗,白送你”,原告母亲一听是白送的就把衣服拿了下来,说“白送那就拿走”,原告当时在我们店里,把衣服拿过来还给我们,原告母亲说“白送还不要啊”,又拿走了,原告又还了回来。我女儿看了原告母亲一眼,和我说“这个老太太不太对劲”,我怕原告母亲是找茬的,就打算把衣服白给原告,这时侯原告母亲就骂我女儿没有教养,说我女儿“你瞄什么”,还抓我女儿头发,我就护着我女儿,好多人都过来说原告母亲是碰瓷的。我只在原告母亲抓我女儿头发的时候挡了一下,在此过程中我和女儿都没有打原告和原告母亲。原告身上的伤是原告母亲捏的,因为原告母亲要原告装出来受伤。被告刘思思辩称,其答��意见与被告符克波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垚的伤情是否系二被告所致;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垚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被告符克波、刘思思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两份(制作人为19号摊位的业主梁碧锋及78号摊位打工者刘三X),证明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昏过去,原告一直在骂,故意找茬;证据2、证人刘一×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符克波认识,我退休之后在天津市大胡同温州城有摊位,我的摊位和被告符克波的摊位在同一层,隔了几个摊位;刚一开始打��我没有看见,不清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我看见原告、原告的母亲和被告、被告的女儿在撕扯当中,好多人都在劝,我也就过去劝架;当时原告拽着被告刘思思,符克波就往外拉,原告的母亲也往外拉,没有看见其他的动作,当时很多人不可能让他们打架,肯定都分开”,证明被告符克波和刘思思没有打原告;证据3、证人刘二×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符克波认识,我在天津市大胡同温州城从事个体经营,我的摊位离符克波的摊位没多远;我当时和符克波还有刘思思在符克波的摊位处站着,原告的母亲问符克波家的衣服多少钱,符克波和刘思思对了一下眼神,原告的母亲说卖衣服还对眼神,刘思思说不要钱,然后原告的母亲就把衣服拿下来了,原告不让她母亲把衣服拿走,原告的母亲却拿走,后来把衣服甩在了货上,原告的母亲非要拿走���可,原告母亲拿走衣服已经出门了,刘思思就用眼瞪着她,她就骂刘思思,原告母亲跑上前就抓住刘思思的头发,符克波上前就不让原告的母亲抓刘思思的头发,也没有打原告的母亲,可是原告的母亲说符克波打她了,并且原告的母亲躺在了地上,后来原告又躺在了地上,说别人打她了,当时躺在地上说话都挺好的,也没有昏过去,好多人都劝架,把双方拉开,最开始原告躺在左边,后来又到右边躺在地上装,说别人打她了,原告自己打的110报警,之后民警来了原告也不肯走,说有人打她,后来110就把她拖走了,很多人都在摄像,没有人打原告”,证明被告符克波和刘思思没有打原告。另,依原告孙垚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的原告孙垚、原告孙垚之母姚某、被告符克波、被告刘思思、某号摊位打工人员王一X、某号摊位业主刘三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孙垚、被告符克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之母姚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为:“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我和我女儿到红桥区大胡同温州城某店铺看一件衬衣,我女儿问老板价钱,我看着女老板听听衬衣多少钱,女老板对我说:‘白送你一件?’我就摘下来衬衣说:‘我可真拿走了’,我女儿对我说:‘咱不要’,然后就把衬衣扔在摊位上,一名较年轻的女服务员就骂我,我女儿就问较年轻女服务员‘你在家跟你妈也这样吗?’,较年轻的服务员就上前用手打了我女儿头顶一巴掌,我女儿上前要还手,女老板和两名服务员上前一起用手掌打我女儿头部,我上前拽住较年轻的女服务员,一名中年男子用手掌拍了我脸部一下,我就躺在地上,再看我女儿跪在地上双手撑地,女老板和两���女服务员停了手,我报了警,民警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被告刘思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为:“今天(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我母亲符克波在大胡同万隆商城十一区某摊位正常经营,当时还有一个我母亲的朋友过来找我母亲聊天。来了母女二人,其中中年妇女的母亲问我母亲的朋友,我们摊位上挂着的一件衬衣多少钱,我母亲的朋友不知道多少钱,就看我母亲,我母亲就告诉中年妇女的母亲说:五十元。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就说:你们卖东西什么价,你们怎么还对眼神啊。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嫌贵。我就说:五十元还嫌贵,要不然白送给你吧。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伸手就把我们摊位挂着的一件衬衣给拿下来了,把衬衣上的衣架拿了下来扔到我们摊位的货物上面,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就把衬衣拿在手里就要走,她女儿出来,跟她母亲说了几句,她女儿把衬衣拿过来扔到我们的货物上面。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就指着我说,是她要白给我的。我母亲就过来说,那你们就拿走吧。我当时就在我母亲的后面看着她们,她女儿问我,你看什么看。我说:看你漂亮。那个女儿就往上冲,我妈和我妈的朋友就拉着,说算了算了,小孩儿不懂事。那个女儿还往上冲,说我不懂事,我妈和我妈的朋友就在中间拦着,那个年轻的妇女的母亲也冲了上来,用手揪住了我的头发。这时周围摊位的人也过来劝,当时我母亲和我母亲的朋友与那母女二人就揪在一起了,当时还有周围摊位的人在劝,挺混乱的。我就挣脱了,站在一边了,后来她们就被周围的人给劝开了,母女二人就站在我们摊位门口,母女二人就坐在我们摊位门口了,各自开始打电话,那个女儿打完电话后就躺在我们摊位门口了,一会儿民警来了,母女二���拨打了120,一会儿120救护人员来了,把她们二人送往医院,民警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案外人王一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案纠纷的描述为:“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我在摊位上卖货,听见对面摊位有争吵声,我就过去劝架,老婆儿的女儿与对方一名年轻的服务员说:你和你妈妈也这样说话吗?说着就上前揪年轻服务员的头发进行厮打,女老板见状上前厮打老婆儿的女儿。老婆儿上前拦着,撕扯过程中老婆儿坐在地上,老婆的女儿与对方女老板、年轻的服务员互相撕扯衣服,揪头发,老婆儿的女儿撕扯过程中也坐在地上然后报警,民警来了把双方带回派出所;双方的行为包括老婆儿的女儿用手撕扯对方年轻女服务员,对方老板、年轻服务员揪老婆儿女儿头发,撕扯衣服”;案外人刘三X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描述为:“2015年1月26日中午一点多的时候,我刚买饭回到我的摊位,这时对过符克波的摊位门口有一个年长的女顾客,正在拽符克波摊位挂的衣服,一边拽一边说什么‘拿走就拿走,说话得算数’这意思的话,然后符克波就说什么‘拿走吧拿走吧,不就是件衣服吗’。然后我看没什么大事,就往摊位里面吃饭去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了,这母女俩就一起上去揪符克波女儿的头发,俩人都揪了,符克波的女儿被拽的动不了,符克波就劝架,我一看这情况也上去劝架,母女揪着头发不松手,我就上去把年长顾客的手给掰开了,这时双方就分开了,分开后这母女俩就都躺在地下了,说符克波母女打她们,一会儿警察来了,我就忙我的去了;我不清楚母女俩为什么打符克波的女儿。符克波的女儿没有打对方,符克波没有参与打架,她只是拉架”。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孙垚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议;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患者说什么医生就写什么,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都是自己说的,腰背部外伤是原告母亲捏的,其他的伤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劝架的人造成的,反正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对于被告符克波、刘思思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2、3,认为两个证人都和被告在同一个商场卖东西,肯定都是有沟通的,既然他们都是认识的,所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偏袒被告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原告、原告母亲的笔录之外,案外人王一X陈述内容部分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打了原告,其他人的陈述均不属实,他们都是摊位周边的人,和被告都认识,在派出所原告曾向民警要求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将事发经过调查清楚,但没有调取出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原告母亲的陈述不真实,对王一X和刘三X的陈述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母女,原告母亲打刘思思时,符克波给拉扯开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事发后所录制的视频资料,不能反应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二被告出示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其中,被告刘思思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自认“后来那个中年妇女的母亲也冲了上来,用手揪住了我的头发。这时周围摊位的人也过来劝,当时我母亲和我母亲的朋友与那母女二人就揪在一起了”,案外人王一X陈述“老婆儿的女儿用手撕扯对方年轻女服务员,对方老板、年轻服务员揪老婆儿女儿头发,撕扯衣服”,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思的询问笔录制作于事发当日,案外人王一X的询问笔录制作于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均系事发后第一时间,且被告刘思思系当事者之一,王一X与二被告亦是相识,二人对此次事件所涉各方利益未作权衡和未有人情干扰的情况下所做陈述,更为符合客观实际,二人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二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刘一×、刘二×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表示有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其伤情主要是二被告,其他人也找寻不到;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系原告本人、原告母亲或他人所致,但表示未看见他人打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所受伤情系二被告所致。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孙垚向本院出示、宣读如下证据:(接上)证据3、门诊病历、��疗费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4、天津市河北区某浴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条,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孙垚同志系我洗浴(浴园)大堂经理,每月工资4000元整,特此证明。但因2015年1月26日在大胡同区购物时遭多人打骂,于2015年1月27日未能上班,休假15天,在2015年2月11日正式上班,特此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医院开具了一张建休一周的假条,交给派出所了,其按实际休假15天主张误工费);证据5、天津市河北区某浴园出具的护工证明,内容为:“我洗浴(浴园)职工孙垚同志,因在2015年1月27日去大胡同购物时,遭人毒打,多次受伤,不能上班,与本日休假、头晕、呕吐,全身疼痛,所以本浴园作出决定:出一名工作人员去护理孙垚。孙垚本人在单位表现很好,自任职工作态度积极���从未休假过。护工共计护理孙垚费用2000元,15天止。特此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前经咨询护理费不能主张太多,虽损失2000元,但只主张300元)。对于原告孙垚出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受伤,根本不需要急救和检查,没有必要发生医疗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老板开具,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假,且原告休假正好赶上1月份过年的放假期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均超出纳税起征点,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温州城某摊位,原告孙垚与被告符克波、刘思思因商品价格问题产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经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当日,原告至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腰部外伤等症。该院建议其“卧床、止痛、营养、神经治疗”、“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43.85元。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对本次纠纷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问题自行到人民法院��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纠纷所致各项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垚与被告符克波、被告刘思思在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对待,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对于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3.85元均系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所受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以及原告所受伤情,本院支持其7日的误工期;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649.79元。(33882元/年÷365天×7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其伤情尚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行为及其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143.64元。被告符克波、刘思思按5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07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克波、刘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垚经济损失2071.82元;二、驳回原告孙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垚负担200元,被告符克波、被告刘思思连带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