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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额尔敦毕力格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额尔敦毕力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63号罪犯额尔敦毕力格,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额尔敦毕力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额尔敦毕力格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额尔敦毕力格犯故意杀人罪;撤销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额尔敦毕力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额尔敦毕力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额尔敦毕力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额尔敦毕力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分80.5分。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考核分108分,记功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额尔敦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额尔敦毕力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