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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泮美华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伟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美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伟胜,赵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卢飞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泮美华。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文。被告:谢伟胜。被告:赵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飞龙。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晓。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美华为与被告赵森、谢伟胜、卢飞龙、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泮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告赵森、被告谢伟胜、被告卢飞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美华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11时50分,被告赵森驾驶浙J×××××出租车,车上载有顾凯峰、林日爱(另案处理)、陈秀良(另案处理)、王涛(另案处理),在临海市铁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铁路大道与临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卢飞龙驾驶的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凯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林日爱、陈秀良、王涛、赵森等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凯峰、林日爱、陈秀良、王涛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古城出租公司、谢伟胜、赵森、卢飞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28436.85元[医疗费718.35元、护理费12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79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5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58436.8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28436.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浙J×××××号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责任;三、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浙J×××××号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按照403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额变更为1271796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根据过错责任按份承担;就学就医不影响其户籍状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的爷爷奶奶并非死者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区分;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如果原告提供了原件,由法院审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的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的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因为是复印件,如果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认可;护理费同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未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祖父母并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人对象,所以不予考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承担,且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法不予考虑;关于各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原告主张赵森、谢伟胜、卢飞龙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应当按责予以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森在事故当时应当或者说如果没有驾驶证或者没有从业资格证,其不予赔付;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赵森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飞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森、谢伟胜、卢飞龙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顾凯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泮美华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2份、受害人顾凯峰生前就读于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1份、学生证1份、毕业证书、奖学金、荣誉证书、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拟证明受害人顾凯峰生前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主张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事实。5、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方支付的抢救费用。6、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谢伟胜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2万元,赵森缴纳了3万元押金,卢飞龙缴纳了7万元押金,原告泮美华领取了30000元没有异议;事故出租车系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谢伟胜且由被告赵森驾驶经营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及标准。原告因受害人抢救共支付医疗费为705.35元,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因事故受伤送医抢救当日死亡并未产生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受害人顾凯峰生前就读于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学生证、毕业证书、奖学金、荣誉证书等足以证明原告系同济大学浙江学院的在校学生,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未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居住的村委会并非法定的劳动能力评定部门,其出具原告无法劳动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祖父母共生育一子三女,其三个女儿均有扶养能力,故其并非受害人法定的扶养对象,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11时50分,被告赵森驾驶浙J×××××号出租车,车上载有顾凯峰、林日爱(另案处理)、陈秀良(另案处理)、王涛(另案处理),在临海市铁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铁路大道与临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卢飞龙驾驶的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凯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林日爱、陈秀良、王涛、赵森等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凯峰、林日爱、陈秀良、王涛无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J×××××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受害人顾凯峰,1992年7月24日出生,生前系同济大学浙江学院的在校学生。原告泮美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泮美华已在交警队领取押金3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05.35元。2、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6)。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抢救受害人、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40393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等确定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35000元,被告谢伟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项合计884821.85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849821.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及陈秀良、林日爱、王涛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案受害人王涛经本院书面告知,要求其就自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再保留其交强险份额。依据庭审查明,事故车辆浙J×××××出租车系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所有,且承包给被告谢伟胜经营。被告赵森虽未与古城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业资格证等由古城出租公司管理且要服从公司调配。被告谢伟胜、赵森对外均以被告古城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且收取一定的费用。故本案因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伟胜、赵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者之间赔偿责任可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另案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56元,余额769865.85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0959.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38906.09元。因事故车辆浙J×××××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故由其在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共需赔偿310915.76元。被告古城出租公司、赵森、谢伟胜、卢飞龙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为38906.09,合计73906.09元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被告赵森、谢伟胜已赔付20000元,被告卢飞龙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3906.09元,被告谢伟胜承、卢飞龙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森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由其对赔偿额中的38906.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泮美华经济损失50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泮美华经济损失310915.76元;三、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泮美华经济损失43906.09元,被告谢伟胜、卢飞龙承担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森对赔偿额中的38906.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泮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泮美华负担1042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卢飞龙负担1500元,被告赵森、谢伟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