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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6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婚,两人属再婚,婚后感情基础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问题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无婚生子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的房屋由被告全款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应该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宽容,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