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虎与张鹏飞、许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虎,张鹏飞,许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许虎,男,1977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女,1972年出生,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飞,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清真寺小区。被告许燕,女,1975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清真寺小区。原告许虎与被告张鹏飞、许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虎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飞、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虎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酒类产品,拖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委托原告购置部分礼品酒,原告为此垫付6万余元。2013年7月9日,双方对前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6.5万元;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付款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鹏飞、许燕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9日前合计欠许虎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前期所有借款条全部作废,本人保证春节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本人愿按月息2.3%支付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自2008年起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酒水,至2013年7月9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鹏飞向其出具上述还款保证书。2015年9月10日,本院向被告张鹏飞核实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张鹏飞陈述原告所诉欠付货款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另查明,被告许燕与被告张鹏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还款保证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鹏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张鹏飞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张鹏飞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飞偿还货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如到期未付清,按照月息2.3%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月息2%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许燕与被告张鹏飞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张鹏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燕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许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虎货款265000元;二、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虎经济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虎对被告许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