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南某某集团梁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云南某某集团梁河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梁河县。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梁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河。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系某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师某,女,系某某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根据被告公司《2014年第07号职工内部调动通知书》原告岗位由人力资源部调到贸易部,工资待遇按公司2014年8月18日书面通知给予享受主办科员(行政级别为股级)的工资待遇。但原告9月份的工资考核发放并未按贸易部的当月实际工作岗位及考勤表来计发,而依然放在调动前的岗位考核发放。根据被告工资分配办法和有关管理考核办法,贸易部和机关都属于独立的考核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完全不同,根据9月份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机关工资考核按核定工资90%计发,而贸易部则按核定工资100%计发,因此,被告未根据原告岗位调动实际调整工资核发单位,变相克扣原告当月10%的工资。另外,根据被告工资集体协商及各类管理考核分配办法的规定,各独立考核部门之间应根据工作性质、类别、难易程度等因素的不同为原则进行各岗位工资基数的核定,且现行工资标准中贸易部相比都高于各单位、部门相同岗位的核定工资,但被告仍按机关主办科员标准考核计发,致使原告连续2个月未能足额领取与劳动岗位对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梁劳人仲字(2014)第08号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11月3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4855.18元,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07.19元,共计7762.3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39.08元;四、被告支付因克扣工资报酬相当于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总和1倍的赔偿金87001.4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有自行确定工资分配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入贸易部工作,工资待遇按云锡公司2014年8月18日“书面通知”享受主办科员待遇,但原告在新岗位中,2014年9、10、11月份分别出勤为16天、16天、12天。原告9、10、11月份的工资,被告是严格依据公司制定的工资计算方法(完成任务时主办科员均按3200元/月标准发放,当月工资按照考核指标完成率增减,最多不超过核定工资的20%)计算,已按考核指标完成率的100%足额计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职工内部调动通知书(2014年第07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调动时间及事实;3、2014年8月15日云锡公司“关于陈某某等同志享受待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待遇;4、云锡公司贸易部9、10月份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调动后出勤情况;5、云锡公司9、10月份工资表及通讯、洗澡、交通费发放花名册,拟证明原告9、10月份工资发放及各种津贴发放情况;6、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合同;7、某某公司2014年各单位核定工资内部测算表、统计表各一份,4-7月工资考核拨付表各一份,拟证明相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岗位发放不同工资的情况;8、某某梁司(2014)17号,关于吴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明主办科员与股级的关系及相关待遇享受,被告未按其执行,没有根据原告岗位调动发放应有工资;9、梁劳人仲字(2014)第0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10、2015年2月14日云锡公司发出的云锡梁司(2015)12号,关于给予李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本院对证据第1、2、3、4、5组予以采信,对第6、7、8、9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内容显示被告2014年相同级别在不同部门发放不同工资情况,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未显示主办科员工资情况。证据8系被告内部人事任免,仅反映被告部分职工人事任免及行政级别情况,未能证明主办科员与股级的关系及相关待遇,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2014年8月15日云锡公司“关于陈某某等同志享受待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以通知形式告知原告享受主办科员待遇的事实;三、1、某某公司岗位工资情况说明一份,2、某某控股(2012)6号“关于调整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的通知”1份,3、某某公司岗位工资标准表一份,4、某某公司9-11月职工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主办科员在2014年9-11月份应得工资组成情况、计算方式及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四、某某公司2014年9-11月部分职工工资表,拟证明主办科员工资情况,且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原告工资的;五、1、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只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2014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书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未违反劳动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做了劝说工作无效后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未到公司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项、第三组第2、3、4项、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第三组第1项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1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2项、第三组第2、3、4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2项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第1项,本院认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且与第三组第2、3、4项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即主办科员按统一标准核发工资,但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主办科员工资组成及计算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反映出了被告部分主办科员的工资情况,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第五组第1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2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同,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某某公司2014年主办科员人员名单和2014年7-12月份主办科员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主办科员工资是按统一标准发放。根据法庭调查,举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于2014年8月19日由人力资源部调到贸易部,工资待遇按公司2014年8月15日书面通知享受主办科员的工资待遇。原告调入贸易部后9月份的工资依然放在人力资源部发放,但被告是按照公司主办科员标准核发,即每月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时按不超过3200元(不含专业技术职务津贴、生产性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当月工资按照考核指标完成率增减,最多不超过核定工资的20%发放。原告9、10、11月份分别出勤16天、16天、12天,应发工资及通讯、洗澡、交通费分别为2454.02元、2454.02元、1765.5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同年12月19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向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531.0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39.08元,共计82770.12元,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梁劳人仲字(2014)第08号裁决,认定“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驳回了原告李文坦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中,某某公司按“主办科员原则上每月全面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时按不超过3200元(不含专业技术职务津贴、生产性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发放,具体组成情况为:岗位工资1350+交通洗理费、通讯费400元+工龄工资+绩效工资=3200元,按照考核指标完成比例增减,最多不超过核定工资的20%”的统一标准发放“,并且某某公司7-12月份职工工资表显示,该公司主办科员均是按照此标准发放。某某公司关于主办科员工资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9-11月份工资推算如下:按主办科员核定工资3200元/月计发,即9月份为3200/21.75(计算工资天数)16(实际出勤天数)+100(技术职称津贴)≈2454.02(元);10月份为3200/21.75(计算工资天数)16(实际出勤天数)+100(技术职称津贴)≈2454.02(元);11月份为3200/21.75(计算工资天数)12(实际出勤天数)≈1765.52(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9-11月份的工资是按照主办科员考核指标完成率的100%计发,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39.0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保坤审判员 李爱松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