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曹某甲,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舒某,女,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1974年12月成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76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曹某乙,198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曹某丙。2007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独自照顾家庭长达七年,使本来感情平淡的夫妻生活更加冷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舒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据1,江西省进贤县张公镇民政办及张公镇郑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1974年成为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舒某因未到庭应诉,以上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1974年12月按当地民间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76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曹某乙,198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曹某丙。2007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不知下落,被告也从未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4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07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查证,财产分割可另案处理。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晋武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饶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