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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西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刮蹭,致李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3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骑自行车行驶时被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受伤的经过。2、证人田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情况。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5344mg/100ml,系醉酒驾车。5、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返还涉案物品的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甘FL37**号面包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