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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陈永文、薛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陈永文,薛翠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朱志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7。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铁轩。被告:陈永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5。被告:薛翠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529。原告朱志刚诉被告陈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薛翠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锋;被告陈永文、薛翠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刚诉称:2013年l1月6日,被告陈永文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基于双方的信赖利益关系,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款项。随后,双方就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达成合意后于2013年11月25日拟定《借款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补回借款收据。起初,被告一直有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利息,但从2014年6月起,被告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基于双方的信赖利益关系,并没有立即采取诉讼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直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迹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陈永文与薛翠媚是夫妻关系。陈永文所借的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薛翠媚有义务承担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永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逾期违约金68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11月,共10万元;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时,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合共人民币68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98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薛翠媚对上述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志刚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收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提供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6、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薛翠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永文答辩称:一、确认借款事实;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月息1.5%。金融服务费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金融服务,被告陈永文不应每月支付8000元的金融服务费,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金融服务费48000元应予以扣减。陈永文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及同事关系,从2009年至2014年合作生意5年,陈永文提交郭志全名下的一辆CRV型号的车辆抵债10万元,并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陈永文要求抵减该10万元;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虚高,不予认可5万元的律师费。被告薛翠媚答辩称:对于涉案借款是知情的,其余意见与被告陈永文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永文、薛翠媚提交的证据有:买卖确认书,拟证明陈永文将一辆CRV型号汽车作价15万元抵给原告,协商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刚与被告陈永文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陈永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永文(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8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月为一期,以月结算,共十二期,甲乙方双方可中途协商终止本协议,但终止方应提前告知对方)。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金融服务费为月利率1%。每月利息和服务费共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和金融服务费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九条: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乙方按应付本息为基数双方计付约定利息给甲方,并另支付违约金,以每天1000元计算,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第十条: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法院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如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诉讼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甲方处、被告陈永文在乙方处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当天,被告陈永文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80万元。借款支付后,被告陈永文曾归还了12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永文表示在借款期间原告并未为其提供金融服务,不同意支付金融服务费;上述12万元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及金融服务费计算标准得出,其中金融服务费应在借款本金中抵减。对此,原告确认收到该12万元,但是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确认了支付金融服务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永文应支付金融服务费。对于律师费5万元,原告主张系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此外,被告陈永文提供的车辆买卖确认书中记载:本人郭志全(身份证号码:××,原来在本人名下的一辆汽车本田CRV由陈永文(身份证号码:××)以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向本人购买,在2014年9月,本人已根据陈永文的指示将该车过户到朱志刚(身份证号:××)名下,现车牌号码为粤R×××××。被告陈永文陈述郭志全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原本登记在郭志全名下。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粤R×××××号车辆的转移登记系其本人及被告陈永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抵扣涉案的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文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薛翠媚表明对此知情,由于被告薛翠媚没有提供依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陈永文的个人债务,同时亦不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应按被告陈永文、薛翠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永文已在合同中就借款利息、金融服务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九条的约定,对于陈永文已支付的12万元,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月2万元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对陈永文抗辩金融服务费在借款本金中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车辆买卖确认书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粤R×××××号车辆的转移登记,双方视为陈永文归还10万元,鉴于双方均无提供依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在本金及利息都尚未还清的情形下,该10万元应首先作为利息归还。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已支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将所欠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其中,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仅凭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5万元有无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文、薛翠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朱志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15912元,由原告负担3403元,被告陈永文、薛翠媚负担1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麦冠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