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余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蒙某某,女,1977年8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余某男,2006年10月2日生育儿子余某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子女,不愿赡养父母。对原告及家人造成身心伤害,无法再继续婚姻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男、儿子余某杭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多次往来。婚后原、被告一直和睦相处,且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尊老爱幼,一心想把子女抚养成人。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另娶新欢。如果被判决离婚,但必须达到如下条件:1、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女儿余某男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杭由被告抚养。2、由原告退给被告因被告在都匀打工受伤雇主所赔工伤费4万元。3、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三层平均分割。4、由原告另行补偿被告16万元。原告余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网上购物清单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在网上购买东西给被告;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某经营门类零售;6、《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某所受工伤鉴定花费320元;7、《土地转让协议书》一组8份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建房资金20余万元;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土地是原告父亲谢坤义所承包的;9、平塘县环保型页岩机制红砖厂出具证明1份1页及刘仁德出具的收条1份1页,用以证明建房所花费用。被告蒙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6、7、8、9被告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先后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余某男,2006年10月2日生育儿子余某杭。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母的支持下,通过转让所承包土地等途径取得资金,建成了位于平舟镇新舟村拉早组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现有车牌号为贵JA66**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在平塘县农村信用社有存款3.3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埋怨,产生冷战。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子女,不愿赡养父母,对原告及家人造成身心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如前所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先后生育女儿余某男、儿子余某杭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十余年来,两个子女逐渐长大成人,且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婚后尚能很好的共同经营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蒙某某称夫妻感情一直和睦,且子女现已逐渐长大,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