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云圣染织有限公司,顾小峰,夏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顾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原红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云圣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小峰。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xx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号。系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x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x。系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虹。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x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x。系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x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系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诚公司)、吴江云圣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圣公司)、顾小峰、夏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被告长虹公司、顾小峰、夏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3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虹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长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与被告顾小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八份,以被告顾小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四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2xxx7-2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04)第02019047-3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2xxx7-13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2xx7-12号]为被告长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夏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八份,以被告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1××号、1××号、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长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因被告长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234475.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2、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对被告长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将被告顾小峰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四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2xx7-2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xxx7-3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04)第02xxx7-13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xx)第0xxx47-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第二顺位清偿被告长虹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4、原告有权将被告夏虹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H幢1××号、1××号、1××号、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第二顺位清偿被告长虹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虹公司、顾小峰、夏虹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没有异议。导致长虹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因是为其他人担保代偿,目前长虹公司资金链断裂,但还是设法筹集资金向原告还息,且被告顾小峰、夏虹并没有转移资产,被告顾小峰、夏虹名下财产均处于查封状态。因此,希望原告方考虑被告长虹公司的实际困难,在借款本金到期后可以予以停息,被告长虹公司会配合还款。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长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3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虹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钜诚公司、云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94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钜诚公司、云圣公司对长虹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13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合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债权。2014年7月2日,顾小峰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40005755、32100620140005759、32100620140005760、32100620140005761、32100620140005763、32100620140005764、32100620140005767、321006201400057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长虹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6万元、56万元、12万元、57万元、22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夏虹亦在上述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编号为321006201400057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7-2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2xx7-3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2xxx7-**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57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顾小峰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2xxx7-**号]。同日,顾小峰、夏虹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6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x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6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3xx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7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6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万元),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第二顺位抵押,上述房产为顺位抵押。2014年7月11日,夏虹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40006162、32100620140006163、32100620140006166、32100620140006167、32100620140006172、32100620140006173、32100620140006174、321006201400061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长虹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2万元、38万元、12万元、38万元、12万元、38万元、12万元、3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顾小峰亦在上述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编号为321006201400061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顾小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61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x-2-**号],321006201400061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顾小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61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20xxx4-2-1××号],321006201400061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顾小峰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6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4-2-**号],321006201400061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编号为321006201400061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夏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幢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第02xxx14-2-**号]。同日,夏虹、顾小峰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x8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8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8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x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8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吴押他项(20xx)第0xxx3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8万元),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第二顺位抵押,上述房产均为顺位抵押。2014年8月8日,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向长虹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执行利率为6.72%。贷款发放后,长虹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的当期利息,此后未再按期还款。农行吴江分行遂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形式向长虹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顾小峰、夏虹承担担保责任,另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形式要求钜诚公司、云圣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7日,长虹公司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31280.01元、复利3195.78元。因长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2万元。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发放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是6.72%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并对上述期间的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不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欠款截屏、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顾小峰、夏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长虹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长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要求长虹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日通知各被告贷款提前到期,但主张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长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尽管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钜诚公司、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31280.01元、复利为3195.78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欠付利息231280.01元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xxx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云圣染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车站东的四套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xxx**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2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5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7号、吴押他项(20xx)第031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位在先抵押权数额后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被告顾小峰、夏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幢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x7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幢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8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幢2××号的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9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xx幢1××号的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位在先抵押权数额后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9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770元,由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钜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云圣染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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