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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晁华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晁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晁华,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系淘宝网店(会员名:caiyanglong)“名酒商汇”的店铺经营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刘晁华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泸州市海天公证处购买涉案产品,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公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原审法院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之规定,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致作为商务平台注册卖家的上诉人刘晁华仿冒“泸州老窖特曲”并销售,侵害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对其品牌美誉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销售侵权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故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晁华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并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法律规定对抗网络侵权纠纷的特别规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吴冶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