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黄雅珍、俞卫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黄雅珍,俞卫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雪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雅珍,无固定职业。被告:俞卫定,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雪琴为与被告黄雅珍、俞卫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雅珍、俞卫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雅珍、俞卫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被告黄雅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0日,被告黄雅珍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现被告黄雅珍未向原告返还分文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雅珍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雅珍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雅珍、俞卫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外。故原告诉请被告俞卫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雅珍、俞卫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雅珍、俞卫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雪琴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雅珍、俞卫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