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鄂DH39**货车途经沅江市黄茅洲镇金南中学附近时,与驶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的摩托车踢翻,孙某的朋友朱某、周某见状便帮孙某一同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弟弟谭某科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将孙某打伤。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系外力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11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科、周某、朱某、彭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驾驶车辆在会车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处理不当,导致发生打斗而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