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范登布林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善国中路。法定代表人:曹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因与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岳、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凯莱公司与山河公司就山河公司开发的周楼嘉苑项目15号楼和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的该两项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价格、供应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凯莱公司向周楼嘉苑15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10286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3464265元。15号楼工程于2013年4月底主体封顶。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凯莱公司向周楼嘉苑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1206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7493430元。2013年6月12日,山河公司的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突然停止使用凯莱公司的混凝土,转而使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凯莱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解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于2014年4月主体封顶。另外,应山河公司的要求,凯莱公司还向山河公司的周楼嘉苑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321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93750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山河公司仅支付周楼嘉苑15号楼、其他工程商务宾馆写字楼的部分混凝土货款,共计4603268元,尚欠6518625未予支付,后山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山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48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48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山河公司承担。被告山河公司答辩称,凯莱公司起诉不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楼嘉苑项目是由案外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投资开发的。山河公司没有购买凯莱公司的混凝土,也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凯莱公司诉称所支付的混凝土款是亿和丰达公司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应方式及付款方式。证据二、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调了15元。补充约定C5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证据三、涨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凯莱公司与山河公司同意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证据四、对账确认函(23份)。拟证明:对账确认函是由凯莱公司进行打印,由山河公司加盖项目工程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刘松签字。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凯莱公司向周楼嘉苑商务宾馆写字楼供应混凝土21206立方,价款为749343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凯莱公司共向周楼嘉苑15号楼供应混凝土10286立方,价款为3464265元。还向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321立方,价款93750元。上述货款共计11051445元。2013年6月21日对账确认函有双方盖章,并提到2013年6月21日的涨价通知单。证据五、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针对的是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履行的合同。证据六、凯莱公司送达给山河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山河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解除。证据七、周楼嘉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周楼嘉苑工程系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合作开发的。山河公司对凯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合同虽然签订,但凯莱公司未向山河公司交付混凝土,而是交付给亿和丰达公司。买卖合同中授权代表人鲍水有,实际是亿和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山河公司确认了凯莱公司的债权数额。此组证据上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不是山河公司的公章。刘松也不是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方加盖的公章有周楼嘉苑工程章、张汪建筑公司印章及济宁明珠滕州分公司的印章,这些公司的印章说明不是山河公司收货,且收货方一栏的签字人中并非山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凯莱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五上加盖的公章需庭后核实。山河公司未向凯莱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凯莱公司主张的欠款不属实。对证据六,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合同解除通知书,对于证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6日。2013年3月29日,山河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亿和丰达公司,而不是与其合作开发。山河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为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周楼嘉苑全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滕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全部转让给亿和丰达公司投资开发,证明凯莱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是案外人接收的,山河公司没有实际接受凯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凯莱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履行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本案买卖合同已大部分履行。根据原、被告举证,认定以下事实:山河公司因开发滕州市周楼嘉苑15号楼、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分别就以上两工程与凯莱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就各种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单价、特殊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及泵送价格进行了约定。约定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第二条款预计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如因山河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山河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15日内与凯莱公司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未结清的,每逾期1天,山河公司应向凯莱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凯莱公司有权但应当通知山河公司解除合同。因不可归咎于凯莱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供货的,每延迟1天,凯莱公司应当向山河公司支付延迟供货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累计向山河公司支付的违约为超过延迟供货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相应责任损失。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鲍水有作为山河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张士武作为凯莱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9月8日,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商品混凝土在2012年5月21日所签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上调15元。执行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商品混凝土价格执行2012年5月21日所签订合同的价格。在2012年5月21日合同价格基础上,新增C50混凝土单价为390元/方。合同条款不作变更。本协议作为2012年5月21日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鲍水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周楼嘉苑商务宾馆、写字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1206立方米,价款为7493536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向周楼嘉苑15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10286立方,价款为3463030元。凯莱公司还向山河公司其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21立方,价款为93750元。总计价款为11051355元。山河公司向凯莱公司支付货款为4703268元,尚欠6348087元(6454870+1038695+3464040+93750-4603268-100000=6348087)未予支付。另查明,山河公司因凯莱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及时,于2013年6月12日向凯莱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因山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凯莱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山河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山河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还查明,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周楼嘉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山河公司将其拥有的周楼嘉苑的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一并转让给亿和丰达公司。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山河公司将现有的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资料全部给亿和丰达公司,双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项目转让后,此前因该项目所涉及的与第三人签订的一切合同所涉及的债务由亿和丰达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双方尽快办理有关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债务,并与第三人协商变更亿和丰达公司为合同主体。因山河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凯莱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山河公司支付货款6348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48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山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主张货款6348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河公司与凯莱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山河公司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山河公司拖欠凯莱公司货款6348087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山河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河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是由亿和丰达公司投资开发的,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两份买卖合同均是由山河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虽然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周楼嘉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此合同对山河公司因工程所涉及的债务由亿和丰达公司承担,但这是山河公司与亿和丰达公司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本案债务转移,对凯莱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山河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仍负有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约定,凯莱公司向山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凯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应当以634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48087元;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48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