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与被告高俊海、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孙波,男,1963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高俊海,男,1957年10月10日,满族,农民。被告:林东,男,1968年12月13日,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波与被告高俊海、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二被告为高俊富担保从原告处借现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抬款证实二份。被告高俊海辩称:我为哥哥高俊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属实,由我哥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三分,再多给2000.00元。现在要求被告拿出原始欠条,否则不同意偿还。被告林东辩称:当时是被告高俊海找我为高俊富借钱,并且承诺如果高俊富还不上由高俊海偿还,不用我承担,所以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东系原告妹夫。1994年被告高俊海的哥哥因急用钱找到被告高俊海,被告高俊海找到妹夫林东,通过林东向原告孙波借现款10000.00元,由二被告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后因被告高俊海的哥哥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抬款证实,证实内容为二被告为高俊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三分。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抬款证实二份,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他人担保欠款并有出具的抬款证实,欠款属实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约定利率为三分,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海、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高俊海、林东各负担400元,原告孙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