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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菜市场,因货物托运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易某乙发生纠纷。同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其弟弟熊某盛(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X街X号X网吧找被害人易某乙协商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冲突和打斗。期间,被告人熊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易某乙打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易某乙的婶婶杨某乙手部打伤(经鉴定,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及同案人熊某乙与被害人易某乙、杨某乙经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即时履行,取得被害人易某乙、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侦查小结、检查笔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985号、19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纠纷调解补充协议,被害人易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熊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熊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