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国红、刘贵春与刘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刘贵春,刘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19号原告:张国红,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原告:刘贵春,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原告张国红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被告刘昌,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原告张国红、刘贵春诉被告刘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通法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昌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昌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白城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及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张国红、刘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被告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2月间被告刘昌以我欠钱为由,将我家的10只寒羊(公羊2只,母羊8只)赶走,后经村、社多次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昌返还10只羊的价值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刘贵春向我借款5000.00元。2012年一天,因原告刘贵春欠刘发4000.00元一直没还,刘发就赶走了原告的6只羊,原告刘贵春找到我说6只羊顶4000.00元亏了,让我再借给他4000.00元,他把6只羊赎回来,然后把10只羊都给我顶9000.00元,我同意了,就又借给原告刘贵春4000.00元,后来原告张国红还有个他家的亲戚把羊给我赶来的。这10只羊不是我强行赶的,是原告自愿赶到我家的。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昌应否返还二原告10只羊的价值9000.00元及利息?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通法兴民初字第236号庭审笔录中8—11页,证人陈江、陈朝阳、孙立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大致内容:2013年4月9日左右,原、被告协商羊、房子、地的事,当时有被告、原告张国红的父亲张启、陈江、陈朝阳(村会计)、孙立军(社主任)在场,被告说用10只羊顶9000.00元,原告张国红的父亲让被告拿出欠条,被告说没有。用地、房子顶担保欠款的事也没有协商成。证明被告刘昌赶走10只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10只羊是我赶走的,而且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债务关系,当天他们去协商也是想管原告要钱。2、证人李艳庆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2012年2月份,我去原告刘贵春家要账,当时只有张国红在家,她说刘贵春没在家,过几天回来,所以我就在他家等了两三天,正好赶上被告刘昌从刘贵春家羊圈赶走刘贵春家10只羊,刘昌自己赶的,当时张国红上前去阻止,但是没拦住,羊被刘昌赶走了。我虽然不认识刘昌(当庭指认),但是我看见的就是他赶的羊。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我和证人互不相识,他说的不是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昌提供如下证据:1、二份“欠据”,证明原告刘贵春(刘四)欠款金额分别为6280.00元、6000.00元,均由被告刘昌担保。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存在,但被告还没还不清楚,欠款与本案无关。2、一份“欠据”,证明原告刘贵春(刘四)欠被告刘昌2800.00元。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上“刘四”不是原告刘贵春书写,原告刘贵春不欠被告刘昌这笔款,而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一份“合同书”,证明原告刘贵春同意用房子和地折抵被告刘昌12000.00元(担保款)。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协商这件事,原告刘贵春没有在合同书上按手印和签字。4、证人刘发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被告刘昌是我舅丈人的小舅子,原告刘贵春欠我4000.00元,我媳妇就把他的羊赶我家去了,一共赶了6只羊。过了6、7天,原告张国红拿4000.00元把羊赎回去了,说这羊卖给刘昌了,就把羊赶到刘昌那去了。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刘发确实赶走了6只羊,顶了4000.00元,后来原告把自家的马卖了2000.00元,从父亲张启处借了2000.00元凑够还给刘发,6只羊赶回了自己家,并没有赶到刘昌家。5、证人孙立东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我在被告刘昌家附近放羊,到刘昌家喝水的时候看到原告张国红把羊赶到刘昌家。后来听说是张国红家欠刘昌钱,用羊顶账。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6、证人郑武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我在被告刘昌家附近放羊,到刘昌家喝水的时候看到原告张国红把羊赶到刘昌家。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几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其证言内容不真实。7、证人葛连武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我是被告的叔伯姨夫,我当时买了刘昌10只羊,花了9000.00元,当时刘昌说这羊是刘贵春(刘四)顶账来的。经庭审质证后,二原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二原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3,二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原告是否用10只羊折抵欠款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刘发的证人证言,其只能证明刘发将原告家的羊赶到自己家后,原告张国红拿4000.00元钱将羊换回的过程,不能证明二原告用10只羊折抵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证人刘发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5、6孙立东、郑武的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述是原告张国红一个人将10只羊赶到被告刘昌家,而被告刘昌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国红和他的一个亲戚一起将羊赶到被告刘昌家,证人证言与被告刘昌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葛连武的证人证言,其只能证明证人和被告刘昌之间进行交易的过程,在交易过程中听说原告刘贵春用10只羊进行顶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2月间被告刘昌赶走原告张国红、刘贵春所有的10只寒羊。二、2013年4月9日左右,被告刘昌、原告张国红的父亲张启、陈江、陈朝阳、孙立军一起协商用二原告的10只羊折抵欠款以及用二原告地、房子折抵担保欠款,但是没有协商成功。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昌将自有的10只寒羊占为己有,提供了证人陈江、陈朝阳、孙立军、李艳庆的证言,被告刘昌对证人陈江、陈朝阳、孙立军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赶羊发生在2012年2月间,被告承认在2013年4月9日左右与原告张国红的父亲及三位证人在一起协商用羊、房子、地折抵欠款的事实,如果在2012年二原告均认可用10只寒羊折抵欠款9000.00元并将羊送到被告家,那么就不应存在2013年4月还在协商用羊折抵欠款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欠款9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刘昌以欠款为由未经二原告同意,赶走10只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经庭审调查,被告刘昌已将这10只羊卖给了葛连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只羊的相应价值9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红、刘贵春10只羊的价值9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包玉龙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