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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小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同日转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同月15日,民警从被告人沈某位于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2单元601室的住处查扣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若干。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914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未贩毒给王某且查获的毒品除一颗麻古、四小包冰毒系其用于个人吸食外,其余毒品均系他人暂时寄存于其家中,并非用于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除第一次讯问笔录作有罪供述外,其余讯问笔录均否认了贩毒的事实;本案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等情节的表述上几次笔录均不一致,且与证人朱某的证言在交易毒品的时间表述亦不一致,故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现实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2015年4月15日,民警从被告人沈某位于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2单元601室的住处查扣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若干。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上述毒品净重19.9142克。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7点多钟,其与“陈俊”打车至望月公寓桂花苑附近,从一名叫“啊刚”的人处购买了200元冰毒,交易时“啊刚”将毒品放在小区一亭子边上的自行车篮子里,200元钱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阿刚”的支付宝账号名为陈某,账号是13×××24等事实,并证实其之前向对方购买过几次冰毒,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其与对方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除一次系借款400元外,其余均为购买毒品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啊刚”即被告人沈某;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外又名“陈俊”或者“华华”以及2015年4月13日下午其在王某家吸毒,后王某觉得未过瘾即电话联系他人并于当晚与其共同打车至三墩镇望月公寓买回半克至一克左右冰毒以及毒品交易系王某与他人交易,其在小区花园等王某等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但沈某有时住在其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内。沈某电话13×××24的机主系其名字,支付宝账户亦是其,支付宝账号为沈某本人手机号码以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为工商银行卡,该卡的户名亦为陈某等事实;4.手机通讯录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证人王某手机储存的“啊刚”13×××24号码系被告人沈某的手机号码以及2015年3月13日、20日、23日、29日、4月2日王某多次向被告人沈某前妻陈某的支付宝账户打款,特别注意的是2015年4月13日21时39分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人民币200元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居住的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2单元601室进行搜查,查获客厅南侧小房间北侧衣橱棉被内有一个黑红色薄荷糖铁盒,内有五个透明塑料袋,其中四个塑料袋内装有透明晶体,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一颗红色药丸。在衣橱下柜子里找到黄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有两团白色餐巾纸,餐巾纸内共有六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编号并称重。整个搜查过程有见证人汪某清见证,并经被告人沈某签名、证人陈某认可等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可疑透明晶体及被告人沈某的华为牌荣耀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7.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账单详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与证人王某之间的信息交流及2015年4月13日21时39分王某向被告人沈某账户转账200元,手机信息内容在当日21时39分显示“刚哥方便否”、“我到了打你电话,钱走支付宝”、“还是2张吧,我也想多拿点,要看经济情况没办法”、“我现在过来哈,有个朋友一起没关系吧?”“让他其他地方等”“钱已经转了,刚哥查收下”等信息,足以证实双方毒品交易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尿液呈阳性及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节;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他人吸毒案中发现线索并抓获被告人沈某的情况;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14.检测证书,证实涉案毒品的净重;1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沈某所提其并未贩毒给王某以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他人寄存于其家中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有过供述,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在贩毒的时间、地点、毒品放置于小区亭子边一自行车篮子里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虽证实未亲眼目睹被告人沈某与王某交易过程,但其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陪同王某至望月公寓、且事后王某购得冰毒与其共同吸食等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手机信息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等书证亦证实被告人沈某与王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支付宝结账等方式贩卖毒品;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在交易的时间等细节虽有不一致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沈某辩称藏放的毒品系他人寄存无证据证明。结合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沈某住处搜出的毒品理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毒品大多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华为牌荣耀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沈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