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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怀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怀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武、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福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他步行至安丘市新安路与黄山街交叉路口北侧20米处时,被告王树丽驾驶鲁G×××××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怀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他的先期医疗费已先行起诉,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经查,王树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对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类的鉴定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鉴定,该鉴定所并非省级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王树丽驾驶鲁G×××××学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安路与黄山街交叉路口北侧20米处时,由于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轿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李怀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怀福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树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怀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学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89371.41元。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李怀福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王树丽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福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树丽赔偿原告李怀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一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三、原告李怀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结清。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同时,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怀福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并鉴定其伤残等级。同年7月3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李怀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6%以上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李怀福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李怀福住院期间共需二人护理60天及一人护理37天;4.李怀福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5.李怀福伤后需补充营养12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17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怀福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8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82元。王树丽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该次事故给他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2216元、误工费23968.08元、护理费13770.32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254.4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原告曾以王树丽、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怀福与王树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怀福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树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怀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王树丽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王树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合理等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216元、护理费13770.32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18812.02元【(11882元+7962)÷365天×346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应为45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780.34元。因王树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福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福残疾赔偿金72216元、误工费18812.02元、护理费137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798.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4582元,共计14982元,应由原告及王树丽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树丽、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福各项损失1077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怀福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怀福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