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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其租住地先后9次容留吸毒人员田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1月及12月底,2015年1月初、1月中旬、2月中旬、2月底、3月7日,先后九次在德阳市某宾馆205号房间容留田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宾馆205号房间挡获被告人邹某,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2015年3月9日16时许,民警在检查时,在某宾馆205号房间内挡获疑似吸毒人员邹某,后在邹某的带领下来到洛河小区B2区北门将田某挡获,邹某对2014年11月至今多次在某宾馆205房间内容留田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某宾馆205号房间扣押用一个矿泉水瓶插两根白色吸管做的吸毒工具一套。5.KTV酒水单,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邹某在某宾馆205房间的开房记录(以邹某名字登记为9次,以邹某和叶某名字登记为20次)。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辨认2014年11月起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所在地点的某宾馆205房间,辨认出2014年11月起多次与自己在某宾馆205房间吸毒的男子田某;田某辨认出2014年11月起多次容留自己在某宾馆205房间吸毒的邹某,辨认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7日多次卖给自己毒品的男子张某某;刘某某辨认出2014年11月起在自己开的某宾馆205房间住宿的男子邹某,及邹某多次在该宾馆205房间容留吸毒的人田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邹某与田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起,邹某与田某多次在某宾馆205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9日被挡获后,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二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对邹某、田某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期限均从2015年3月10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大概从2014年11月份的样子,我在某宾馆开了205房间,之后就一直住在那里,田某一共来这个房间吸过9次冰毒,每次都是我们两个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田某帮我买的,自制的吸毒工具是我在205房间捡的,我换了两根吸管就开始用了。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我找到田某帮我买100元的冰毒,他去买的同时我回到205房间,大概中午,田某带着冰毒过来,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7天左右,早上9点过,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冰毒,约20分钟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三次是12月底,晚上7、8点,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冰毒,一人出一半的钱,约20分钟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补给他50元,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四次是2015年1月初,早上9点过,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100元的冰毒,一人出一半的钱,约半个小时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之后我补给他50元。第五次是2015年1月中旬,晚上7、8点,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100元的冰毒,每人出50元,约半个小时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补给他50元,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六次我和田某在一起吸食冰毒的时候和第五次差不多,也是买的100元的,也是和田某一起在205房间吸食的。第七次是2015年2月中旬,晚上7、8点,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100元的冰毒,每人出50元,约半个小时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补给他50元,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八次是2015年2月底,晚上7、8点,我打电话给田某叫他给我买100元的冰毒,每人出50元,约半个小时后,他带着100元的冰毒来到205房间,我补给他50元,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九次是2015年3月7日17点30分的样子,我给田某打电话叫他给我买100元的冰毒,大概下午6点过,田某把东西带到我住的某宾馆205房间,我和田某就把100元的冰毒吸食了。10.涉案人员田某的证言:邹某在某宾馆长期租住了205房间,我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到他租住的房间和他一起吸食冰毒,大约有9次。吸毒工具是邹某的,冰毒都是我从张某某那里买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大约早上9点,田某找我帮他买100元的冰毒,我找张某某买了冰毒,大概12点左右,我带着冰毒去205房间,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二次是约一周后,早上9点过,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我找张某某买了100元的冰毒,随后把冰毒送到205房间,和邹某一起吸食完了。第三次是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约定一人出一半的钱,我找张某某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把冰毒送到205房间,邹某给了我50元,随后和邹某一起吸食完了。第四次是2015年1月初,早上8、9点,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约定一人出一半的钱,我买了100元的冰毒后把冰毒送到205房间,和邹某一起吸食完了,之后邹某给了我50元。第五次是2015年1月中旬,晚上7、8点,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约定一人出一半的钱,我买了100元的冰毒后把冰毒送到205房间,邹某给了我50元,之后和邹某一起吸食完了。第六次是2月中旬,我们各出50元,我买到毒品后去205房间和田某一起吸食了。第七次是2015年2月中旬,晚上7、8点,我们各出50元,我买到毒品后去205房间和田某一起吸食了。第八次是2015年2月底,晚上7、8点,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约定一人出一半的钱,我买到毒品后去205房间,他给我50元,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第九次是2015年3月7日下午大约6点,邹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买100元的冰毒,我找张某某买了冰毒后带着冰毒去205房间,我们两个就一起吸食冰毒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第一次卖冰毒给田某是在2014年11月份,卖给他100元的毒品,是在长江东路和庐山路交汇处东面的交通岗亭旁交易的,在这个地方一共卖给他有2、3次左右;其他几次的时间和卖的钱记不清了,都是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份之间;另外还有2次是在2014年底,在浦江街蒙泰新村4栋的路口处卖给他的。最近一次是2015年3月9晚上8点过,田某叫我送点东西到彩虹桥下面的十字路口的交通岗亭旁,我刚到就被警察挡获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开了个旅馆,邹某自2014年11月份起一直住在我的旅馆,由于是长期居住,他每天都给我房费,后来就很少登记了。在邹某居住期间,骑送水三轮车的男子常来找他,2014年11月份起,少的时候一个月来找邹某三四次,多的时候一个月来找邹某七八次,每次停留的时间不定,少的时候几分钟,多的时候半个小时以上。13.户籍常口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根据田某提供的线索,在庐山北路一交警岗亭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邹某未当庭出示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控辩双方均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九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