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期益与张若龙、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期益,张若龙,陈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郑期益。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若龙。被告陈群英。原告郑期益诉被告张若龙、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若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其益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张,证明两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若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郑宅镇枣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借条中的郑其益与原告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若龙、陈群英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证据1无法证实二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若龙向原告郑期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被告于同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期益与被告张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还清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群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若龙归还原告郑期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群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若龙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