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双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双福,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军,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杨双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红,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张军与被告杨双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福、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杨双福、李红因为买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时出借条1张,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金黄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杨双富、李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双富、李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杨双福、李红因为买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款的事实。因被告杨双富、李红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杨双富、李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杨双富、李红未行驶抗辩权,可以认定被告杨双富、李红于2010年3月1日因为买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军自认: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杨双富、李红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双富、李红于2010年3月1日因为买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2010年6月1日还款。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杨双富、李红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双富、李红给原告张军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双富、李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杨双富、李红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富、李红偿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杨双富、李红偿还原告张军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1日计算到2014年3月28日。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年利率的24%,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且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元由被告杨双富、李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