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蒙朝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朝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朝福,外号“特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朝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蒙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蒙朝福来到上林县大丰镇上林县烟草公司大门处,偷走广西正望建筑有限公司的25个脚手架扣件。经鉴定,该25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蒙朝福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大明山茶场樊某负责看守的危改房建筑工地,偷走约100斤钢筋尾料。经鉴定,该100斤钢筋尾料价值人民币60元。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蒙朝福伙同黄耀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上林县××镇××街××号被害人覃某经营的中草药理疗店,由蒙朝福负责放风,黄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偷走覃某的一部平板电脑和一个蓝色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蒙朝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朝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朝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蒙朝福来到上林县大丰镇上林县烟草公司大门前,盗走广西正望建筑有限公司的25个脚手架扣件。经鉴定,被盗的25个脚手架扣件价值100元。2、2015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蒙朝福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大明山茶场樊某负责看守的危改房建筑工地,偷走两袋钢筋尾料。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蒙朝福到上林县××镇××街××号被害人覃某经营的中草药理疗店,盗走覃某的一部平板电脑和一个蓝色背包,背包内有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2014)柳城狱释通第13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黎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朝福的供述,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朝福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朝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朝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朝福按价赔偿广西正旺建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一百元;按价赔偿覃彩辉被盗平板电脑的经济损失三百六十元及现金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