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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嘉。委托代理人:邓亚飞。被告: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明。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63778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631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47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14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4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浙江鼎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