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8358。被告: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公民身份号码:×××836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到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加上原被告均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无故挑起事端,与家人发生矛盾,且长期外出,从不拿钱回家帮补家庭,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同时,夫妻早已各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3、现居住的房屋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今日家园A梯301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儿身份。4、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5、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现住址。(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谢某乙。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小事而发生矛盾,××××年××月××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加上原被告均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家庭矛盾不断,且原告长期外出,从不拿钱回家帮补家用,双方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同时,夫妻早已各自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今日家园A梯301的房屋,是在2013年12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房地产权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如何衡量感情确已破裂,该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小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从不拿钱回家,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已分开各自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种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维护和谐家庭出发,也为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虽然原、被告夫妻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睦恩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