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耿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价值观差异很大,导致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身心俱疲。尤其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在情感和时间上均未尽到照顾责任,令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大学校友,两人从相识到结婚近四年时间,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悉心照料,尤其是原告生病时,被告及父母都精心照顾原告,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亦无据证明,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洪某作为校友于2011年自行相识,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相识近四年,感情基础牢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