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李某,山西神鹿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永强,男。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0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刘馨语。婚后双方不断因琐事吵架,被告谩骂原告,跟踪怀疑原告,发生吵架后,被告便自虐撞墙、用菜刀背砍胳膊,威胁原告要去原告单位闹事,还去原告家中折腾,致使原告产生长期精神恐惧,不敢与被告见面。双方陆续分居,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逃出家中,至今单独与孩子共同生活,双方早已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馨语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用分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有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告还借了许多外债需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0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刘馨语,出生后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借有外债数笔,共计120000余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系村里分给的福利;从被告手中拿走的360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债务;认可向被告堂姐信用卡借款8000元、向被告弟弟借款2000元;对于其他债务均不认可。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馨语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对对方多一些关心、理解,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生女刘馨语年纪尚幼,完整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如果原、被告之间互相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琦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