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冼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绰号“阿奇”,男,公民身份号码:×××4578,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在其租住的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振兴路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容某、李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冼某租住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冼某及查获吸毒人员容某、李某,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2.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容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互相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冼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冼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吸毒工具1个,依法应予没收存查。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