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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胡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胡玲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负责人富杰。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胡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395.20元及违约金241.4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电信设备(号码XXXXXXXX),但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15年1月,共欠款395.20元,并产生违约金241.40元。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电信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玲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395.20元;二、被告胡玲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的违约金24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