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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明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明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930号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文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告潘明钢,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明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小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X号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2011年8月1日,我公司接受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495.6元,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435.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以上合计44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小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3.21平方米。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祥云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2012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业委会(甲方)续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至2013年8月1日,合同第20条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此外,业委会与原告于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祥云天地小区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由业主(使用人)按年度与物业服务费一次性一同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物业服务费4435.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钢给付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潘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