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长瑞诉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李长瑞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劳军被告胡献忠被告刘波被告李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委托代理人周琦原告李长瑞与被告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劳军、被告李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献忠、被告刘波、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瑞诉称,2015年1月6日,我乘坐由马骏驾驶的辽AN6**/辽AN62**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王秀村路口处与被告劳军驾冀BN11**/冀BNH**挂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355.8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9950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军辩称,我是司机不是车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给李瑶干的活,他雇佣我的,车是李瑶的。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未答辩。被告胡献忠未答辩。被告刘波未答辩。被告李瑶辩称司机是我雇的,肇事时车是司机开的,他闯红灯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应由司机劳军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N1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多人,请法院在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N11**/冀BNH**车尾挂靠在我公司,实际上是租赁关系。车尾没有保险。以前的商业险都由我们公司缴纳,现在过期了。保险是车主缴,我们是受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由乘坐由马骏驾驶的辽AN6**/辽AN62**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王秀村路口处与被告劳军驾冀BN11**/冀BNH**挂相撞,造成辽AN6**/辽AN62**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9876.1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8周。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前额面部外伤后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冀BN11**/冀BNH**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瑶,车头冀BN11**挂靠于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车尾冀BNH**挂挂靠于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劳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劳军负全部责任,冀BN11**/冀BNH**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瑶,故被告李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车头冀BN11**挂靠于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车尾冀BNH**挂挂靠于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BN11**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76.11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参照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8724.78元(34995÷365×9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全程二级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3355.68元(34995÷365×3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10%×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本院酌情判付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8724.78元、护理费3355.6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836.46元。二、被告李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共计17326.11元。三、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瑶、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