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振锋,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金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武文,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4年4月10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人杨宗能,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4年3月17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被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份,被告人唐振锋与林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决定到某某市某某村采伐一株红豆杉,被告人唐振锋约了吴某某(另案处理)及油锯手蓝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林某某找了鹿某某(另案处理)等工人帮忙。2012年1月15日晚,吴某某、蓝某某带工人上山采伐,被告人唐振锋及林某某、谢某某在祝岭村望风,之后他们雇佣华某某(另案处理)的厢式货车将采伐的红豆杉运至某某镇老粮站藏匿。2012年1月16日傍晚,经林某某联系,该株红豆杉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卞某某(另案处理)。除去工人工资及分给蓝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振锋与林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经鉴定,所采伐的该株树木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树种。地径106CM,蓄积量大于5.956立方米。2、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唐振锋纠集被告人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和吴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商议到某某镇某某村山场采伐红豆杉。之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叶金苟、温武文与吴某某及工人一同上山将红豆杉伐倒,并从中裁取了约3米长的一段。被告唐振锋将该段红豆杉用货车运往某地藏匿并伺机销售。同年7月份,经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振锋等人将这段红豆杉运往某某市上街销售给一雕刻店老板,获利7万元。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后,被告人唐振锋分得人民币17000元(包括车辆使用费7000元),被告人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和吴某某各分得10000元。经鉴定,该株被伐林木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地径72CM,蓄积量3.0102立方米,属国家一级保护树种。3、2012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唐振锋与温武文、杨宗能(因本起犯罪二人均已被判刑)及蓝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赖某某家中一起商量去盗伐红豆杉并进行了分工。当晚,温武文、杨宗能伙同蓝某某及吴某某携带油锯等作案工具到某某村山场,由温武文、蓝某某用油锯砍伐了四株红豆杉并进行裁筒,其中12林班6大班3小班山场,砍伐了三株;12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砍伐1株。次日上午,温武文、杨宗能及蓝某某、吴某某等四人带六名工人到山上将锯好的红豆杉搬运下山。期间,被告人唐振锋在路上望风,被告人叶金苟帮助送饭和在村路口望风。当天21时许,被告人唐振锋在某某村发现森林公安民警,于是电话告知正在运输途中的蓝某某等人,蓝某某和驾驶员吴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叶金苟骑摩托车载蓝某某等人逃离。装运着红豆杉的白色厢式货车被查获。同时车上发现蓝某某的身份证,钱包等物。经鉴定,所盗伐四株林木均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树种,蓄积量为3.7052立方米。案发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叶金苟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辨认人员信息、归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某、卢某某、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同案人蓝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树种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调查报告、检尺野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伙同他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唐振锋参与采伐6株,蓄积量大于12.6714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叶金苟参与采伐5株,蓄积量6.7154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温武文、杨宗能参与采伐1株,蓄积量3.0102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武文、杨宗能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4月10日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温武文、杨宗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振锋有盗伐林木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振锋、温武文、杨宗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能关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从被告人杨宗能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分赃情况来看,无法区分主次作用,故对被告人杨宗能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唐振锋、叶金苟、温武文、杨宗能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振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金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温武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宗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及11筒红豆杉段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振锋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叶金苟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温武文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宗能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如心审 判 员 陈宣斌人民陪审员 王旺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思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起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