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宝堂等与吴瑞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堂,梁欢玲,吴瑞存,吴瑞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520号原告吴宝堂,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梁欢玲,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吴瑞存,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吴瑞华,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吴瑞华之子),195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吴宝堂、梁欢玲与被告吴瑞存、吴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欢玲、吴宝堂,被告吴瑞存、吴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堂、梁欢玲诉称:原告生活来源为种植本村十多亩农田,2011年被告故意阻拦原告通行,收货小麦、玉米使原告无法运进家中得到合理储藏,造成原告损失2011年1500斤,2012年损失1650斤,2013年到2014年被告始终阻止通行,造成原告损失10.4亩农田停产,两年地本钱3120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故意阻拦通行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损失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瑞存、吴瑞华共同辩称:原告称因被告阻拦通行所受的损失,无相关证据,并且原告所种粮食十亩多地,怎么可能在他院子晾晒,本村村民晾晒粮食都在村里面大道。原告自己保管不好粮食,与我们无关。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期是2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当年就这个事情原告起诉过我们,因为事实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并且2013、2014年被告正在执行法院监督下施工盖房,没有时间条件阻止原告种地收粮,故其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种地在哪我都不知道,赔偿更不同意。被告吴瑞华自己也种了13亩地粮食,自己也要收粮食,没时间阻拦原告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原告居住宅院与被告吴瑞存宅院南北为邻,二原告居北。两院西侧为一公共走道,原告宅院由此走道向南通行至村内道路。2011年,吴宝堂、梁欢玲种植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粮田10.4亩,当年申请粮食补贴款共计904.8元,×村委会进行了审批。同年,两家因西侧走道路面硬化问题产生争议,二被告阻拦施工,村委会调解未果,路面未能施工。2012年,吴瑞存与吴宝堂因吴宝堂修建在吴瑞存房后的砖墙产生纠纷,双方再次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吴宝堂将其所建涉诉砖墙一定范围内拆除。同年,因吴瑞存建房,二原告予以阻拦,吴瑞存再次将二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确定吴瑞存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二原告不得阻拦。2013年因二被告在上述走道堆放杂物,阻拦施工,吴宝堂之母吴希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杂物,并不得阻拦其施工建房,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杂物予以清除,并不得阻拦吴希兰施工。庭审中,二原告称,2011、2012年因为二被告阻拦通行,导致其收获的粮食无法运入院内储存,就放在了路上,所以比别人卖的便宜,部分生芽的直接就没法卖;2013、2014年,因为二被告阻拦通行种了粮食无法保存,所以自愿将粮田都给了李淑香种,所以有损失的补贴款,上述2011年损失的是小麦和玉米共1500斤,2012年小麦1650斤,都按照每斤1元计算;加上2013、2014年2年都是8口人口粮田,按人头给的补贴是每年每人195元,所以上述损失总计627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保存不当,自己造成了损失;人头补贴是政府给的,谁种原告的地谁就应该将这个钱给原告,原告自愿不要钱,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三级联动调解流程表、农作物良种补贴农户申请表、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7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书、书面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阻拦通行造成其2011-2014年的粮食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主张,且2013-2014年其自愿将粮田转给他人种植,对人头钱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堂、梁欢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宝堂、梁欢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