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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冲浪旗舰鑫顺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某放置在身旁的金立牌GN90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4元。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52号附21号二楼的“艺雕”理发店员工宿舍,将被害人蹇小娟700元现金盗走。2015年6月18日,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富丽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退赔了何某某2500元,退赔了蹇小娟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上网记录表、收条,证人吴某、李某某、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蹇小娟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1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