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闫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外打工相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延缘,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曹甜甜。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曹延缘由原告抚养,次女曹甜甜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延缘,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曹甜甜,于2012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欣欣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