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永祥、夏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朱永祥,夏亚萍,朱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委托代理人:侯科杰。被告:朱永祥,农民。被告:夏亚萍,农民。被告:朱磊。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朱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鄞州银行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侯科杰,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未归还借款,被告朱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朱永祥、夏亚萍返还借款本金97381.79元,并支付利息520元、罚息2209.60元、复息11.50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朱磊对被告朱永祥、夏亚萍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为由,将主张的借款本金97381.79元减少为87381.7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朱永祥、夏亚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愿意还款,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朱磊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朱磊是在借款逾期后才提供的担保。被告朱磊愿意还款,但是账户被冻结了,现在无法正常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鄞州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朱永祥;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四、借款金额:100000元;五、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6.50‰,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六、款项交付:2014年5月14日交付借款100000元;七、借款用途: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八、担保情况:被告夏亚萍承诺对被告朱永祥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朱磊向原告鄞州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9981.79元及利息,被告朱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还款情况:被告已付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20元、罚息2209.60元、复息11.5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元、2000元、600元、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381.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永祥、夏亚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鄞州银行还本付息,被告朱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永祥、夏亚萍辩称要求分期还款,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朱永祥、夏亚萍的该辩解意见无法支持。被告朱磊辩称其是在借款逾期后才提供的担保,且其账户被冻结无法还款,因这些理由均非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朱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永祥、夏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7381.79元;二、限被告朱永祥、夏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520元、罚息2209.60元、复息11.50元,并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朱永祥、夏亚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三、被告朱磊对被告朱永祥、夏亚萍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朱永祥、夏亚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0元,财产保全费1021元,合计2047.50元,由被告朱永祥、夏亚萍、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