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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施辉军、陈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辉军,陈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转盘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辉军。被告陈冬。委托��理人施辉军。原告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诉被告施辉军、陈冬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施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LOWERS-TH19-1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平山水榭花都小区第19号19-17房屋(面积616.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00元,总价为3206164元,交款方式为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1286164元,余款192万元由被告在2010年1月15日前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承担违约金(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是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辉军、陈冬辩称,对违约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帝豪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施辉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LOWERS-TH19-17,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帝豪水榭花都小区第19号19-17房屋(面积616.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00元,总价为320616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1286164元,余款192万元由买受人在2010年1月15日前通过银行贷款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承担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买卖合同附件载明的房屋共有人为施辉军、陈冬。合同签订后,被告施辉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帝豪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3年4月11日、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施辉军发函要求其交款。但被告施辉军一直未有按履行交款义务。庭审中,两被告称因资金紧张,同意解除合同。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催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由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辉军、陈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LOWERS-TH19-17)》。被告施辉军、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辉军、陈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