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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聪浩与聂晓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聪浩,聂晓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程聪浩。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晓龙。电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电话0311-8910****。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聪浩与被告聂晓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聪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聂晓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聪浩诉称,2015年1月29日,聂晓龙驾驶自己的冀A×××××王牌货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原方向314KM+9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车速过快,与前方杨敏驾驶的晋A×××××本田小客车侧部相撞,冀A×××××货车又向前冲去,与周跃武驾驶的京M×××××大切诺基小客车尾部相撞,致京M×××××切诺基小客车与刘士周驾驶程聪浩的晋K×××××江铃货车尾部相撞,又致晋K×××××货车与张龙传驾驶的冀F×××××宝马小客车尾部相撞。冀A×××××货车又向前行驶与张刚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大货车刮擦碰撞,又与张永东驾驶的冀D×××××牧马人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聂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32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聂晓龙辩称,答辩人的冀A×××××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聂晓龙驾驶自己的冀A×××××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方向314KM+9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车速过快,与前方杨敏驾驶的晋A×××××本田小客车侧部相撞,冀A×××××货车又向前冲去,与周跃武驾驶的京M×××××大切诺基小客车尾部相撞,致京M×××××切诺基小客车与刘士周驾驶程聪浩的晋K×××××江玲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又致晋K×××××货车与张龙传驾驶的冀F×××××宝马小客车尾部相撞;冀A×××××货车又向前行驶与张刚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大货车刮擦碰撞,冀A×××××王牌货车又与张永东驾驶的冀D×××××牧马人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简139802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周跃武、刘士周、张龙传、张永东、张刚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2551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K×××××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21014元、维修项目50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26014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公估费2000元的发票)、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现场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K×××××车拆验费共2000元的发票3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3251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没有当事人签字,公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公估费不认可;拆验费包含在公估费中,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根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SYXFY-20150435号公估报告书,确定晋K×××××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项目16650元、修理项目5700元、残值350元,车辆损失22000元。花公估费2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票据原件已由其取走)。对此公估报告,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简139802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聂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聂晓龙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且当事人对改变后的公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000元、拆验费2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程聪浩2000元。根据聂晓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聂晓龙尚应赔偿给原告程聪浩26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聪浩260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程聪浩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程聪浩28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5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