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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甘文忠、孙军、孙群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甘文忠,孙军,孙群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茂林,女,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马仕平,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原告李茂林之夫。被告甘文忠,男,生于1965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孙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孙群书,女,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茂林诉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李茂林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仕平、被告甘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孙群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林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地里摘桔子,被告主张该土地属其管理,并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村主任经调解要求双方不要激化矛盾,但三被告于次日早上带人闯入原告家殴打致伤了原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并损坏了客厅内大量的餐具,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85元、误工费3465.37元、护理费3465.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4198.5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共同辩称:2014年3月29日早上,被告等人前往原告家是为前一日被告孙军及其妻子顾亚丽被原告及其丈夫殴打一事讨说法,三被告确在原告家院坝与原告发生过抓扯,但没有用砖头和拳脚殴打过原告,也没有进入原告家客厅损坏原告的餐具。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性应激障碍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两次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过错责任并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意酌情考虑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要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文忠系被告孙军父亲、被告孙群书系被告甘文忠妻妹。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茂林家与被告甘文忠、孙军家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3月29日,三被告前往原告李茂林家理论,并在原告李茂林家院坝内与原告李茂林发生撕扯,致原告李茂林受伤。原告李茂林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798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精神错乱(心因性)?。2014年4月1日,李茂林转入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46.50元,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2014年5月26日,李茂林到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53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李茂林再次到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53.72元,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14年6月20日,经汉源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茂林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其发病与2014年3月29日纠纷事件有关。后李茂林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到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944.75元。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9日,李茂林到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084.6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茂林表示尚需继续治疗,但经本院释明可通过相关医院或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由本院一并处理,但李茂林提出相关机构无法作出评估,不能向本院提供尚需继续治疗费用的确切证据。李茂林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病人结算清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茂林与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系同村村民,理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该纠纷尚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解决中时,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即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双方互不忍让,后发生撕扯,致使原告李茂林受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茂林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70%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茂林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次要责任。故原告李茂林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李茂林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茂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两次在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其病情为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急性应激障碍),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患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其发病与三被告发生的纠纷事件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李茂林在雅安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茂林于2014年7月8日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无医院门诊诊断等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其门诊治疗费与该纠纷存在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李茂林主张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李茂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林的医疗费11451.22元、误工费3384.78元(42天×80.59元/天)、护理费3384.78元(42天×80.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60.78元;由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连带赔偿70%,计1446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他费用由原告李茂林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李茂林承担290元,被告甘文忠、孙军、孙群书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人民陪审员  姚平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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