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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汪峰与张艳、汪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张艳,汪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汪峰。被告:张艳。被告:汪前辉。原告汪峰为与被告张艳、汪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汪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峰起诉称:被告张艳、汪前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18万元,并出具借条共三份。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汪前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燕、汪前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艳、汪前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艳、汪前辉于2014年4月26日、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前辉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前辉、张艳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艳、汪前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艳、汪前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汪前辉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2014年4月26日、5月7日,被告张艳、汪前辉共同向原告汪峰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汪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月利率2%,第一借款人张艳,第二借款人汪前辉,2014年4月26日。”“今向汪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月利率2%,第一借款人张艳,第二借款人汪前辉,2014年5月7日。”同年12月5日,被告汪前辉又向原告汪峰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汪峰叁万元(30000.00),以电瓶车作抵押50辆,淀晖车业,欠款人汪前辉,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汪前辉共同向原告汪峰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汪前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汪峰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对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5月7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中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5月7日的借款,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2014年12月5日的3万元借款,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2014年12月5日的3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艳、汪前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汪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艳、汪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