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的家中,与崔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韩某某用甩棍和拳头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右侧框内、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骨、右上颌骨、左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电话传唤韩某某到案,韩某某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韩某某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甩棍一根,书证崔某某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门诊病历一份、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刘某某、麻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