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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袁立中(实习),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美芳。委托代理人:缪华强。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经销合约书,约定由被告在绍兴市范围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了被告50000元的铺底款。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将50000元铺底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后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这5万元欠款我是承认的,不过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之前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还没有退货。如果原告接收退货,我们就会付相应的货款。2、我们是原告在绍兴的总代理,原告在绍兴又找了一个经销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授权经销合约书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授权经销合约书证明了由被告在绍兴地区销售原告的产品,对于产品不合格的退换、调换等均作了约定。欠条也证明了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上面的章是我们公司盖的,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授权经销合约书上面的章也是我们公司盖的,代表人签字也是我签的。法人签字是我代法定代表人签的。刚才原告说的退换货这点,上面没有写明。这个产品不符合规定,应该由厂家来处理,退货退好之后,我们就会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被绍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了。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当庭提交,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内容上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一份处罚告知书,其对象是缪华强,而不是被告公司。该处罚告知书到最后是否成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一定的,该处罚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从里面处罚涉及原告的产品,一个是豆奶粉,一个营养麦片,这两个是原告众多产品的两个。这两个产品是否大量存在产品积压,这个是不可能的。原被告的业务交易已经1年多没有交易了,被告说现在还有多少万的货在仓库,我们要求被告进行详细说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销售不掉的货物,我们都是接受退货的。综上,我们不应该承担,这也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二、兴业物流的物运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份,我们退货,将产品通过物流运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拒收产品,我们整车拉回,我们还支付了3000元的运费。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从该份证据上看不出是货物退还给原告,也无法体现拒收这一情况。即使这个是退货,退货是不是符合双方的约定。三、上虞贾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4份,上虞章镇快乐购超市进货入库单原件1份,证明:我们是原告在绍兴的总代理,原告在绍兴又开了一个经销商。原告质证意见:这些都是电脑打印的清单,是被告所谓的原件,上面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这个单子可以造出来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我们经销合约到2014年年底,在2015年存在新的经销商,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四、退货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我们公司、超市里面被工商查处退下来的货物。还在我们仓库里面。原告质证意见:1、这个并不是被告的证据,这只是被告制作的清单,是剩余货物的清单,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不清楚。2、距上一次开庭,是在2013年1月份之前的货物,并不在本案审理的合同范围之内。3、即使这些货物真实存在,也不符合合同退货的要求,被告说有质量问题导致全部下架,这也不符合。工商查处不符合的只有2组,不涉及全部的货物,被告说因此而导致全部下架,若是真的存在被告所说,之后的交易就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提交的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为证明2013年1月份之前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退货的相关情况,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5月12日签订合约书后所发生的货款,故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销售单及入库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单均产生在合同期满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而入库单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经销合约书》,约定由被告在绍兴市范围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约书约定了50000元铺底款,并约定被告如果连续三个月内没有进货,原告有权在该区域另设经销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欠条所指的50000元即上述《授权经销合约书》约定的铺底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合作时每年均会签订合同。被告最后的进货时间为2013年8月份。铺底款即为铺底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明确,被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因被告指向的货物是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且双方此前合作时每年均会签订合同,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在绍兴地区的总代理,原告却违反约定另行找了经销商。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没有进货时有权另设经销商,被告最后进货时间为2013年8月份,故原告在2013年12月份起另设经销商不违反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且承诺逾期未还时按每日5%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后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绍兴市福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