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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海木与杨长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木,杨长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海木。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长燚。原告王海木与被告杨长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木诉称,2015年4月23日和4月28日,被告杨长燚分别向本人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被告于4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7月28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人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长燚偿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长燚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证据二:电汇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46250元给被告,2015年4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95000元给被告。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承诺以2015年4月28日所借的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杨长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长燚因其公司工程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遂向原告王海木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被告杨长燚同意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故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扣除3750元利息,仅转账146250元给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提及其公司要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样约定了借款半个月,但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扣除5000元利息,仅转账19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其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要求推迟还款,并给原告补具了借条和承诺书。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2015年4月28日所借的3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将借款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341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无论是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和4月28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还是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的承诺书中关于对2015年4月28日借款350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承诺,均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长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木借款本金34125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34125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用9620元由被告杨长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