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艺军与鲍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军,鲍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胡艺军。被告鲍剑。原告胡艺军诉被告鲍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于2015年9月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2月5日还款。还款日期届至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于2015年2月5日付款。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艺军苗木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