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总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青山区和平大道八大家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并抽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6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刘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周晶鑫 来源:百度搜索“”